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9月4日10時,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為警通知採尿,被告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03年9月4日11時44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等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李吉松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0日、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88年度偵字第2690號、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及以9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吉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