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威宇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威宇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近路面邊線處,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八堵火車站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路側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已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且疏未與該營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行駛至該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輪旁時因重心不穩左傾倒地,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該營業小客車後往左彈向內側車道,適 徐詩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八堵路外側車道偏左處駛至該處,見賴威宇騎乘之機車突然滑行至其前方,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並受有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賴威宇上開機車最終則橫倒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約3分之2車身佔用內側車道,約3分之1車身佔用外側車道。賴威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詩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53頁正反面),係被告賴威宇自行聲請鑑定,非經檢察官或法官之囑託,該鑑定既就肇事原因為一定意見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不具備特別可信且不可替代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質疑,屬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2、47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賴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威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行跌倒,跌倒後機車因撞擊路邊停放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彈飛,告訴人徐詩茹騎乘機車駛至該處,與其向左彈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子停久了可能會漏油,所以那台計程車可能有漏油的情形,而且當時路上很濕滑,路面上又劃有減速標線(按:被告庭訊係稱「止速坡」,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用語為「減速標線」),減速邊線會讓摩擦力減少,再加上有水的介質,當我一騎上減速標線就滑倒了,因此我滑倒不是沒有原因的,我是先滑倒,之後我的機車去撞到計程車的輪胎,機車才飛出去,這不是我所能控制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之原因,似是因為上開佔用車道之營業小客車有漏油至車道路面,或是減速標線因雨濕滑,而無論係何者,由被告跌倒之時刻起,被告即無法以自己之意思控制機車,故被告人車倒地後,雖先與營業小客車發生第一次撞擊,再因撞擊之反作用力導致往內側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第二次撞擊,此兩次碰撞發生時,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均已完全被排除,不屬於刑法意義上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章之駕駛行為,被告行至減速標線處打滑,雖然打滑之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減速標線濕滑等客觀情節所致,此非被告所能注意,因此本件被告自摔行為,非因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節所致,自與過失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外
側車道近路面邊線處,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八堵火車站附近,其右前方路側有營業小客車停放,且已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其行駛至該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輪旁時,突然左傾倒地,其騎乘之機車擦撞該營業小客車後往左彈向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向八堵路外側車道偏左處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彈飛之機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開機車最終橫倒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約3分之2車身佔用內側車道,約3分之1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詩茹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字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內容為:事故地點為雙向各二線道之馬路,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行向地上畫有3條橫向減速標線,天候為陰或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邊紅實線間,往畫面上方前進,在約被告機車行向第一條減速標線處切入外側車道,並沿外側車道近路面邊線處繼續前進;就約在被告機車自被告機車行向第一條減速標線處切入外側車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靠左邊處,往畫面上方前進;被告之機車於外側車道從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第三條減速標線處,即路右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輪旁時,打滑向左傾倒,並撞及該左車身已佔用少許外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被告人倒在外側車道上,機車則由外側車道彈向內側車道,告訴人正好騎車行經該處,並開始做向左閃避之動作,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交錯而過,從畫面無法清楚辨識兩車有無撞擊,但告訴人隨即在內側車道從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第三條減速標線附近倒地,被告之機車最終則橫倒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約3分之2車身佔用內側車道,約3分之1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等情無訛,有本院10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擷取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至3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至15、35至46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就診、於102年12月8再次住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偵字卷第9、1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騎乘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路側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輪旁時,也就是近乎一行經該營業小客車旁時,即突然重心不穩左傾倒地,足認其於行經該處前,並未注意該營業小客車已佔用部分車道,亦未與該營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突然滑倒可能係因該營業小客
車漏油至路面或減速標線濕滑所致,被告騎車滑倒並非被告的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畫面顯示:在影片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0分1秒時,有一與被告行向相同之機車騎士騎車通過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之第三條減速標線,並無滑倒;約在影片時間0時0分6秒至0時0分7秒時,有一與被告行向相同之機車騎士,騎車自路面邊線外切入外側車道,旋即通過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之第三條減速標線,並無滑倒;在影片時間0時0分22秒至0時0分29秒間,有一與被告行向相同之機車騎士,騎車自路面邊線外切入外側車道,因遭被告機車撞擊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開啟車門之關係而減速,於影片時間0時0分24秒至0時0分26秒間,經過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之第三條減速標線,並無滑倒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擷取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7至70頁)。可見當時與被告行進模式及行經地點均相近之機車,於通過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之第三條減速標線時均無滑倒,足認當時左後車輪接近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之第三條減速標線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無漏油至會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情形,該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來之第三條減速標線亦無濕滑至會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情況,由此更見被告於近乎一行經該營業小客車旁時,即突然重心不穩左傾倒地,係因被告於行經該處前,並未確實注意該營業小客車已佔用部分車道,亦未與該營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是先滑倒,滑倒後機車去撞
到計程車的輪胎,機車才飛出去,飛出去後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滑倒後的這兩次撞擊,均非被告所能控制,自非屬於刑法意義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騎車跌倒後機車之物理作用固非被告所能掌控,然該等物理作用既因被告騎車失控滑倒而起,而被告騎車是否滑倒乃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該營業小客車已佔用部分車道,亦未與該營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重心不穩左傾倒地,已如前認定,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自係「未注意該營業小客車已佔用部分車道,亦未與該營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重心不穩左傾倒地」。被告及其辯護人置被告突然左傾倒地之行為於不論,反指被告機車倒地後之機車物理作用非被告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肇事原因,覆議意見認:「一、賴威宇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自行操控失當滑倒撞及路右之停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徐詩茹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而因覆議意見未載明法規依據,經本院函請補充說明後,該會覆以「引用法規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為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47頁),亦足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㈥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6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始觸犯本案犯行,其違反刑罰法律之程度尚微,犯後亦已知坦承犯罪,且倘對其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勢必均將影響告訴人受償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其反省及遵循法律規範,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警詢、偵訊均辯稱不知因何原因跌倒,並未承認其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認其具有悔意,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2年9月23日車禍當日即住院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持續住院觀察治療,於102年9月28日始出院,經醫囑宜修養數月,嗣又於102年12月8日住院,於102年10月9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存卷可按(偵字卷第9、10頁),所受傷勢非輕,心理創傷亦鉅,惟被告於原審表示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本院基簡卷第28頁反面),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先給付告訴人分文,態度放任,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容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非可採,惟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及悔改之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身心創傷均鉅;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失控倒地所致,過失情節非鉅,及其現仍在崑山科技大學就讀研究所,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基簡卷第11頁),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