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5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伯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原與第一手美商美國銀行(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而積欠消費款,後美國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二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後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手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榮資產), 嗣新榮 資產再將債權讓與現債權人,現債權人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並陳明有荷蘭銀行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影本,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並不完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8日兩次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二)請提出荷蘭銀行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之公告到院。(三)請提出貴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之通知已送達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如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到院。債權人於104年
6月17日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於104年6月18日提出荷蘭銀行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之報紙公告影本,其餘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人受讓之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尚無請求可言,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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