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彬於民國104年05月04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竟不顧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即05日)凌晨01時50分許,自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魚市場購買魚貨。嗣於同日凌晨02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43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所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吳正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影本1紙;⑷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陳宏銘 等人之職務報告書1份等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行),又甫於103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去之際,即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被告一犯再犯,僥倖心態可議,且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一般四輪之小貨車,對其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所行駛之路段行經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東西向快速公路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車行速度均甚快,一旦肇事,將造成嚴重死傷,車行距離也不短,自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酒後駕車之時段為凌晨02時許左右,當時道路上之車流量較少,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及參酌其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傷害等前科素行,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陳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