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強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小鋤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榮強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33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 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4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小鋤頭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