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所載之「 游浩文 」應更正為「游皓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雖記載「游浩文」,惟被告姓名應為「游皓文」,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徵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