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 張洪秀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六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於逾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範圍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93,743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
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含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裁定就原假扣押裁定於逾65,240元範圍之部分撤銷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93,743元於逾65,240元範圍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惟債權人即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於65,240元範
圍內並未失其效力,僅係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供反擔保而阻卻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據該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仍然存在,並未終結,且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就此部分亦經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基此,聲請人雖已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範圍內之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