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士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邱士彧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彧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3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美樂地KTV,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小東路口處,不慎與 呂銘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測試邱士彧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銘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顯杰(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