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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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大貨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陳建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9時5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45.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華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