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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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被上訴人 梁靜梅
林進丁 陳啟方 吳嘉昌 朱信龍 林秀枝 郭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與被告(即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6項被告(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薪資新台幣(下同)1,307,553元、2,010,813元、1,674,740元、1,768,810元、1,821,89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各原告(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等5人每月薪資如附表C欄所示,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7項、第8項被告(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林秀枝、郭仲倫自資遣日即97年11月16日起迄回聘日即98年10月15日止之未付薪資330,330元、385,000元,及均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等5人之出生日如附表A欄所示,其等自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等5人,上班至97年11月15日止,自97年11月1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止,尚餘勞動期間如附表B欄所示,以此推算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等5人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算。又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等5人每月薪資額如附表C欄所示,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D欄所示【計算式:C欄×12×10=D欄】。另上訴聲明第l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6項關於被告(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薪資1,307,553元、2,010,813元、1,674,740元、1,768,810元、1,821,89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各原告(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等5人每月薪資如附表C欄所示,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D欄,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E欄。又上訴聲明第l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7項、第8項關於被告(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林秀枝、郭仲倫自資遣日即97年11月16日起迄回聘日即98年10月15日止之未付薪資,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30,330元、385,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5,460元、6,285元。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合計359,607元【347,862元+5,460元+6,285元=359,6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南山┌──────────────────────────────────┐│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姓名│出生年月日│自97年11月│解雇前6│確認僱傭關│應繳第二││號││A欄│16日至65歲│個月月平│係存在訴訟│審裁判費│││││之勞動期間│均薪資額│標的價額│E欄│││││B欄│C欄│D欄││├─┼───┼──────┼─────┼────┼─────┼────┤│1│梁靜梅│46年10月22日│13年12月│30,287│3,634,440│55,554│├─┼───┼──────┼─────┼────┼─────┼────┤│2│林進丁│50年5月5日│17年6月│47,757│5,730,840│86,739│├─┼───┼──────┼─────┼────┼─────┼────┤│3│陳啟方│66年1月3日│33年2月│35,623│4,274,760│65,058│├─┼───┼──────┼─────┼────┼─────┼────┤│4│吳嘉昌│66年3月21日│33年5月│35,930│4,311,600│65,652│├─┼───┼──────┼─────┼────┼─────┼────┤│5│朱信龍│64年1月19日│31年3月│41,085│4,930,200│74,859│├─┴───┴──────┴─────┴────┴─────┼────┤│合計│347,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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