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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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6行所記載「自小貨車」為「自小客貨車」(見警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洪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洪良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與堤塘港路口,因上開車輛懸掛註銷車牌,為警攔檢,並於翌日(即15日)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良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分別判處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等具體情況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