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
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庭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6號被告李玉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命李玉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找朋友。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於回程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公里處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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