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上訴人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上訴人郡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買回零件價款新台幣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汽車展示場及辦公室,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另組任何型態之服務場,由伊為郡馬汽車唯一特約服務場,且須全力移轉所屬客戶由伊進行維修服務,伊另須承購被上訴人經銷車輛之特殊工具等,並承購被上訴人現有可用之零件。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聲稱因業務經營之需求,將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終止與伊之合作關係,並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伊回函請被上訴人再考慮及儘速函覆後續權利義務事宜之處理,被上訴人則復函表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作關係,並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遷移新址等語。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片面不合法終止合作契約,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履約未果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再次終止。爰依合作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價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買回零件價款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向訴外人香港運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購買零件材料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審判決誤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審判決仍予誤載。見一審卷㈠一七二之一頁。下同),合計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有關電費八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價款另十二萬三千一百元、買回零件價款另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已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又維修費二萬七千九百元及本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通知上訴人預告終止合作契約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嗣伊 於同年八月五日再度發函表明自同年九月間起結束兩造之合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意,合作契約已因兩造同意而提前終止,且因伊無違約情事,自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問題。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然本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合作關係破滅,且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在原址以混淆方式招攬客戶,營業不受影響,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紅利四百三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爰與上開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中之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上訴人未明示反對,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表示將於同月三十一日終止合作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原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遷讓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點收前開處所,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任由被上訴人張貼遷移啟示,復即更換招牌,發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洙洪 、被上訴人會計 邱淇瑋 之證言,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雙方提前於被上訴人搬遷之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終止合作契約,上訴人無從再於嗣後為終止。其次,有關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合作契約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將租用之展示中心及辦公室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另成立新竹旗鑑店及服務廠,自無違反合作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合作契約第四條「違約處罰及終止」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關買回技術手冊價款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特殊工具價款二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零件價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本契約若提前終止時,乙方(被上訴人)應將甲方(上訴人)當時向乙方(被上訴人)所承購零件及特殊工具書籍等買回」之約定、兩造合作宗旨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為本項請求,被上訴人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且就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部分,亦無折舊問題。其中就買回技術手冊及特殊工具而言,兩造於締約後隨即指派員工進行盤點,依會算明細表、盤點明細表、購買技術手冊、特殊工具及零件支付款項之手寫紀錄表所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洙洪之所稱,堪認總金額固為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但上訴人要求六折計價,即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並抵扣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三萬元後,上訴人僅簽發面額九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十二萬三千一百元,非其主張之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另就買回零件言,依兩造於締約後隨即指派員工盤點之第一張庫存零件盤點表會算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所承購零件之價款經核算為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惟因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雙方所約定之價款減為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並即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共六紙以為給付。嗣因其中一紙經上訴人取回未予提示,故上訴人給付之零件價款僅為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加計上訴人代墊運通公司貨款四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上訴人所給付承購零件之金額確為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承購零件之費用共為五十萬七千零十一元(含代墊運通公司貨款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與事實不符,且所提出之面額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支票,亦不足為證。至零件買回價格,雖無規則及定律可循,但由上訴人主張原承購零件價款及嗣主張要求買回價款之比例,可知其尚未用罄之零件數量約為百分之五十一,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回價款以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為合理。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向運通公司採購之零件材料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價款超過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之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買回零件價款超過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之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購買運通公司零件材料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合計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再給付買回零件價款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部分):
依卷附合作契約,其第四條「違約處罰及終止」第三款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訂定此契約,若有任何壹方違反上述合約條款,應賠償對方營業損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另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之唯一特約服務廠,且乙方不得另行組織任何型態之服務廠」(以上見一審卷㈠七、八頁)。查上訴人依上開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除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為由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以設於同址而屬同一之起亞汽車企業社名義尋得新維修服務廠,並與之簽約,顯已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應負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㈠七八至八一頁、一九七至二○○頁),並提出另份合作契約書、合約書為證(以上見同卷九九至一○一頁)。原審未遑詳加研求,置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未違約為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就上訴人請求買回零件價款中所含代墊運通公司零件貨款部分,原審依卷附同意書(見一審卷㈠二九九頁),認定為四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並進而據此計算及認定上訴人原給付零件價款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見原判決一五頁),更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未用罄而需由被上訴人買回零件價款為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見原判決一七頁);然依上開同意書所示三張發票銷貨總額分別為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五千零四十元、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加總之後,其和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非原審所認定之四萬二千八百十四元,是上訴人主張其上所載「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壹肆拾元整」中之「壹」為贅繕,即非無據。第一審誤認此金額,並以錯誤之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經上訴人指明此項錯誤後(見原審卷㈠九一頁、二○八頁反面),原審竟視而不見,仍照錄一審錯誤之判決內容,作為此部分判決之基礎,實屬難昭折服,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再給付買回零件價款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等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此外,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訴訟標的。第一審既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價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自應命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並附加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條件。乃該判決
主文第二項竟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款本息之同時,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即以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以給付價款本息為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應有未洽。案經發回,宜先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併此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
手冊價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給付購買運通公司零件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部分):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行為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審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一事,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且任由被上訴人張貼遷移啟示,復即更換招牌並發函通知客戶優惠活動等舉動及情事,並參酌證人曾洙洪、邱淇瑋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亦同意提前終止合作契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原審依上訴人僅簽發面額九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加計折抵之租金三萬元後,認定上訴人原支付被上訴人有關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之價款僅十二萬三千一百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向運通公司採購零件材料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受有損害等,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再給付買回特殊工具及技術手冊價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向運通公司採購零件材料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