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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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於警詢時已知本件遭查獲者係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警方又係依據上訴人乙○○之供述內容,詢問甲○○如何解釋,甲○○遂坦陳委託乙○○載運兩次物品。依此,甲○○前開警詢中供述之真意,確已自白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又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前揭犯罪,原判決未依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故對自白應從寬解釋。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時,雖有自白及非自白之供述,然前開法條並未明定於偵查過程中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甲○○於偵查中既已一度自白,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為適法。㈢、乙○○對於其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代價,於第二次警詢時先稱抵償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債務及可獲得五萬元酬勞;於第三次警詢中則改稱共向甲○○借款十五萬元;於偵查中初稱可抵償向甲○○所借之十五萬元,嗣又稱因欠綽號「 小胖 」賭債十萬元,綽號「小胖」乃介紹綽號「公子」者(下稱「公子」)請其載運物品,以抵銷該筆欠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原審仍採為判決之依據,並已違背證據法則。㈣、依卷內資料,甲○○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始為警拘提到案,乙○○於同年月四日偵查中又供稱其係到警察局後始知「公子」即甲○○,因其二人之聲音一樣。易言之,倘乙○○未聽到甲○○之聲音即無從辨識,但乙○○於同年月三日二十時許警詢中,卻能由警方所提供之甲○○照片,指認即係「公子」,其證言顯屬矛盾。
㈤、甲○○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乙○○既知共同正犯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董」)藏匿在大陸地區,難以查緝,若坦承其係受「陳董」指使而犯本件之罪,勢必無法獲邀前開減刑之寬典。原判決謂「乙○○實無獨就自己是受『陳董』抑甲○○之指揮一節,故意加以否認、隱匿之必要」云云,顯有悖論理法則。㈥、原判決理由初謂「訊據被告(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嗣則說明「甲○○部分因均不符合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後理由之敘述,亦相矛盾。㈦、甲○○並未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附近,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亦未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原審未予究明,卻為相反之認定,與卷內資料即有未合。㈧、原審未查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屬甲○○、乙○○(下稱上訴人等)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而依法諭知沒收,於法並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乙○○僅係受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貨品,再轉交予甲○○而已,屬受甲○○支配之角色,對於甲○○及其他共同正犯如何在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委託報關、運送愷他命來台等行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應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㈡、乙○○係依甲○○之指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取貨,並於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甫將 內藏愷 他命之三個塑膠桶中之一,搬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座時,即遭警逮捕,乙○○此時對該置於塑膠桶內之愷他命,既尚未處於穩固之支配關係,所為應屬未遂,原判決卻認乙○○為既遂犯,亦有未當。㈢、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祇承認「有懷疑」所欲運送之物品為毒品,亦不知該物品之重量,所為僅屬未必故意,原判決以乙○○係本於直接故意而予量刑,於法並有未合。㈣、原判決既認乙○○對「之前已完成之毒品運輸及不法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等犯罪行為」,均未參與,又不知情,卷內復查無資料,足證乙○○對該部分犯罪行為知情,卻仍將該部分已完成之犯罪行為加諸乙○○身上,實屬未洽,且認該毒品運輸及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已完成,卻未說明乙○○事後所為究屬何犯行,並嫌理由不備。㈤、本件愷他命既已運入台灣地區,運輸毒品之行為即已終了,則乙○○事後之接貨行為,僅係該毒品貨主用以觀測其接受毒品有無風險之信號,應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後幫助行為,原審仍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尚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均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想像競合,甲○○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乙○○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甲○○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詢)問筆錄所載,其雖供陳有指示乙○○○○○鄉○○路○段○號向貨運行人員領貨,但均否認知悉本件運輸進口或乙○○欲運輸之物品係愷他命,如何之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甲○○雖諉稱乙○○係「陳董」自己找來,並指示其與乙○○聯絡,然乙○○始終堅稱係甲○○要其出面領取毒品並運送至指定地點,參酌乙○○自被警查獲時起即已坦陳本件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甲○○,乙○○如何之無獨就自己係受「陳董」或甲○○指揮一節故意加以否認、隱匿之必要;依乙○○之供述,其雖係甲○○找來而共同參與犯案,惟其既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陳董」自大陸地區將本件愷他命交由建榮國際海空運公司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前之同年九月間,即收受甲○○所交付之手機,供為其二人聯絡使用,則經其等多次聯絡,乙○○已知自己所負責之工作,當亦知悉甲○○及其他共同正犯係分擔自大陸地區將毒品運送進入台灣地區事宜,縱其非直接受共同正犯「陳董」之指示行事,又僅實際參與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鄉○○路○段○號,以「 曾世傑 」名義簽收領貨收據之實行,復尚未自送貨人員受領全數愷他命,但對甲○○、「陳董」等共同正犯所為,包括其簽收領貨收據前已完成之毒品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等全部犯罪行為,與甲○○、「陳董」如何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甲○○上訴意旨㈠、㈡、㈤,乙○○上訴意旨㈠、㈣、㈤,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悖於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參與運輸愷他命之代價究竟若干等枝節性事項之陳述,雖有部分差異,但對於如何與甲○○共同運輸愷他命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予以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甲○○上訴意旨㈢以其個人之說詞,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附筆錄所載,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許警詢中已供稱:「(你今天因何事到桃園縣○○鄉○○路○段○號?)因為綽號『公子』之男子於今日下午以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通知我到桃園縣○○鄉○○路○段○號幫他載東西。所以我就到現場去」、「(警方提供甲○○……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綽號『公子』之男子?)是,沒有錯」(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亦即其當時已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明確指認通知其前○○○鄉○○路○段○號載運毒品之「公子」,即係甲○○。甲○○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同年月四日偵查中與乙○○同庭,則乙○○當時所稱:「(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到警局後才知道『公子』就是甲○○,因為二人聲音一樣」(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當係指其原僅知甲○○之綽號為「公子」,至警局始知其真實姓名,且由聲音益足確認「公子」即係甲○○。甲○○上訴意旨㈣所指,不無誤會。㈢、依卷內資料,證人 張迺盛黃良龍 已證陳扣案之愷他命係在大陸地區包裝完成,並已以化工原料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入基隆港倉庫。而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僅承認「有懷疑」所欲運送之物品為毒品,但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均坦陳有與甲○○、「董仔」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原判決依據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據謂乙○○有與甲○○、「董仔」共同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口台灣地區等既遂犯行,另以乙○○「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至深,猶為一己私利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情,資為對乙○○量刑之部分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初謂「訊據被告(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係僅指甲○○於原審中自白本件犯行,嗣則以甲○○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又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情形,說明「甲○○部分因均不符合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後理由之敘述亦無矛盾。並無甲○○上訴意旨㈥,乙○○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違誤。㈣、依卷附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已供陳甲○○有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板橋市○○路郵局附近,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亦曾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正、反面),此並有警方自乙○○身上查扣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二支可資佐證。原判決因認甲○○確有前開行為,尚非無據。甲○○上訴意旨㈦所指,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㈤、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甲○○上訴意旨㈧所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屬上訴人等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亦因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對其自屬有利,乃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為不當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此部分上訴要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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