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蘇榮發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一七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蘇榮發,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更名)與正犯 張進發 、 張沛霖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上訴後,依序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 湯兆閔 (原審另案判刑確定)、 黃文科 (第一審判刑確定)、 李本堯 (經檢察官以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處分不起訴)及羅炳陽(第一審通緝中)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下列所述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證人 林順吉 (時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稽查人員)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該陳述,如何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⑵上訴人及林順吉、證人即共同正犯羅炳陽均未陳稱: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現場看見張進發云云,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張進發於當日趁隙逃逸之理由。⑶林順吉於原審證稱:伊去現場看的時候有夾帶廢棄物;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小隊長 駱輝雄 於原審證稱:伊開挖出來有土方及垃圾帆布袋等物,僅就土方部分送鑑定,該土石係案發後採樣,不清楚係誰採樣、就何部分採樣各等語。然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環三字第0九0二0三一五號函記載:該土方因已過採樣之保存期限,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督察大隊退件等情,就該土方如何採樣、送鑑定及是否為上訴人所傾倒?原判決俱未說明其理由。(二)證人即警員 黃國柱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傾倒之廢土為兩大堆尖尖的灰、黑色廢土等語,足見駱輝雄及檢察官事後開挖之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傾倒,因尖尖的廢土無需開挖即可採樣。又證人即警員 胡慶忠 於其製作之報告書載有:於現場除發現二大堆灰黑色廢土外,在廢土旁另有一片不詳時間被傾倒之磚塊、垃圾等廢棄物等語,不能排除採樣有誤之可能,原判決並未說明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係綽號「小青蛙」之張沛霖叫伊去傾倒廢土等詞,及張沛霖於第一審證述:之前在無線電之綽號為「小青蛙」云云,遽行認定上訴人駕駛曳引車傾倒廢土,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援引林順吉於警詢陳稱:伊在現場看到二輛曳引車,二輛車斗都有遺留廢土;於偵訊時證稱:查獲時車上有磚瓦、塑膠及帆布等物;及於原審證陳:車上的東西是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各云云。其證言前後牴觸,原判決未加釐清,即全部採用。又原判決既認林順吉於原審所證:有一輛曳引車未傾倒等語,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林順吉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卻又採其於原審證述關於曳引車上所載運物品之證詞,而不採其於警詢所稱曳引車已傾倒,車斗遺留廢土之陳述,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事實雖認張進發亦為共同正犯,然張進發已趁隙逃逸,原審未傳喚張進發到庭詳加調查,逕予認定。又原判決不採張沛霖於警詢及第一審陳稱:九十年八月十日是載運台北市十四號公園預定地之砂土等語。然張沛霖除本件外,曾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係其將行為時間、態樣錯置,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始得採為證據,迥然有別。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林順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壹之二)。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未就林順吉於偵訊時之陳述,說明如何具有「必要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係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駕駛NQ-七0六號曳引車至案發現場,及經發覺後棄車離開之事實,並參酌林順吉製作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稽查報表(內載車輛NQ-七0六號駕駛員逃逸),資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趁隙逃逸之論據。至於張進發在當日並未被逮獲,原判決認其亦趁隙逃逸,縱未特別說明其理由,因該部分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顯不生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除據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係綽號「小青蛙」之張沛霖叫伊去傾倒廢土,及張沛霖於第一審證述:之前在無線電之綽號為「小青蛙」各等語外,另綜核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於警詢時坦承:張沛霖叫伊開車載運,張沛霖交代到現場聯絡李本堯,交付一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款項予李本堯等事實不諱),證人張沛霖(於第一審證述係伊僱用上訴人載運等語)、林順吉(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稽查所見之情形)、黃國柱(於原審證稱:查獲現場卡車後面已經傾倒廢棄物,都是磚塊等物之事實)等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應張沛霖要求載運乾淨之土到案發地點傾倒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敘明: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現場採樣一小包土石方,雖經苗栗縣環保局函認該樣品屬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然該函係針對採樣之一小袋土石所為檢驗,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傾倒之處,既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及林順吉、駱輝雄證稱確有夾雜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則苗栗縣環保局前揭函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張沛霖告知上訴人於傾倒後,須交付一車三百元之代價予李本堯,李本堯事先交代至現場不可開大燈,且上訴人傾倒完畢後,發現有人前來查緝,即棄車逃至附近草叢躲藏,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已認識當日所載運至現場傾倒者,並非乾淨之土,而係夾雜廢棄物之廢土無訛。已依卷證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如何載運廢棄物加以傾倒等情,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如前述。則就警員胡慶忠所製作之報告內容(見他字影印卷㈠第一八六頁),尚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別加以說明,僅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得斟酌一切情狀以為取捨,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林順吉於警詢時證述查獲之二輛曳引車均是空車,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羅炳陽將曳引車上的土傾倒在土地上後,就在現場要等『 阿牛 』(指李本堯)來,……」;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現場時另還有壹台車是羅炳陽開的,羅炳陽倒完,由我倒,我們二台車倒完後,我看到有一台警示黃燈的車子過來,我就很緊張,……」各等語,足認上訴人與羅炳陽於為警查獲前已將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地上。證人林順吉於原審證稱:「(問:九十年八月十日查獲那次,當時是否有查獲卡車司機?)當天有二車子在現場,壹台車有羅炳陽在車上,羅炳陽車上物品是否傾倒現在沒有印象。」等語,則其於原審另證稱:有一部曳引車尚未傾倒云云,應係事隔案發當日已有六年四個多月之久,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二輛曳引車都是空車斗)較為可採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貳、二之㈣)。此項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漫事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原判決援引證人林順吉於警詢時證稱:「(問:九十年八月十日你在前所提地號,到場時發現之現況又為何?)……,我在現場看到……二輛曳引車在現場地號,二輛曳引車都是空車斗,但是車斗都有廢土的遺留廢土,現場有一台挖土機,……我所看到挖土機旁整平的泥土與二輛曳引車車斗遺留廢土顏色相同,現場地號還看到建築廢棄物,摻雜塑膠、破碎的木板塊、水泥塊、磚塊」等語,及證人即警員黃國柱於原審證稱:「(問:本案你現場查獲?)是。」「(問:你查獲現場卡車後面有廢棄物?)有,有已經傾倒的廢棄物。」「(問:你看到何東西?)當時很暗,都是垃圾,磚塊、樹枝、塑膠袋、雜七雜八的東西,……」「灰、黑色廢土是在空車那部車的旁邊。」、「(問:空車後面是否有廢棄物?)有。」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傾倒廢棄物之論據,縱除去上訴意旨(三)所爭執之證人林順吉於原審之證言部分,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事實認定張進發為共同正犯,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論據,原審因該部分之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至於張沛霖部分,原審業依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對張沛霖行詰問程序,為證據之調查,復於判決理由貳、二之㈨就張沛霖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言,判斷其證據證明力。上訴意旨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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