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司字第36號聲請人 柯妙華保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保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000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於公司法第326第1、2項、第32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保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符合上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業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顯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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