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中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應係指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其刑度,應更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與第三人 王告塵 發生交通事故(王告塵未受傷),可見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後(即00年0月0日生效),故本件對於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案件而言,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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