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政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政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路○○巷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2.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10粒;在基隆市○○路○○巷47之1號2樓住處,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合計毛重10.46公克);在基隆市○○路○○巷○○號居處,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毛重79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合計毛重1.98公克)、毒品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杓2支、毒品分裝盒2個、K盤及卡片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及MDA之陽性反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MDMA及MDA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59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件已收押禁見60天,也已超過觀察勒戒的時間,被告已交保在外打官司和工作中,從案件發生到這段期間也並無施用毒品。被告因家裡經濟貧困持續工作賺錢,可否以上課觀察方式取代勒戒,或是延後觀察勒戒的時間至執行本案件之徒刑時,再一併實施。被告真的誠心悔改,想在外工作存錢好以回饋家裡,好讓被告在執行本案件之徒刑後能幫助家裡經濟得以抒解。請法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另案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8號偵辦中,承辦檢察官並曾據此聲押被告獲准,核與本案抗告人是否因吸用毒品犯行而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無涉,抗告人據此抗告,容有誤會;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復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應依法強制戒治。是以抗告人辯稱:從案件發生到這段期間也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況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MDMA及MDA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26頁、第59頁)。故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足取。至於,抗告人所稱之家中生計問題,非准否裁定付觀察、勒戒所得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