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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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梁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434元;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