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黃文州 為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十二時餘許,黃文州與友人 王聰榮伊金玉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一九三之十號「馬拉上」卡拉OK店內飲酒,約同日二時左右,黃文州消費完畢後正欲離去,適甲○○於他處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至「馬拉上」卡拉OK店,二人在大廳相遇後,一同走到隔壁聖安宮前廣場聊天,即因故發生爭吵約一、二十分鐘,黃文州竟出手毆打甲○○臉部(未驗傷),經旁人勸離,二人即分別由不同方向離開。約過十分鐘後,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黃文州因將其已酒醉坐在
店外廟口椅子上休息之友人王聰榮僱請計程車載送回家,即再度返回該店附近欲騎機車回家,適又遇見在該店門口右前方騎樓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準備離去之甲○○。甲○○見黃文州前來,即出言辱罵,並從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置物箱中取出水果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另含刀鞘,事後已由甲○○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未尋獲)指向黃文州,黃文州見狀,即朝卡拉OK店內方向往後退去。甲○○明知該水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朝人之要害部位刺殺,足以致人於死地,竟萌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朝黃文州左胸距離心臟極近之身體要害部位(約在左胸第五根肋骨處)猛刺一刀,致黃文州左胸第五根肋骨有被刀刺穿之痕跡,左胸部受有深達九公分之刀刺傷(傷口經法醫解剖時打開為二.八Ⅹ一.四公分大小,閉合為三.一公分)。甲○○行兇後見黃文州大叫,旋即離開現場,而前開卡拉O店內之負責人伊金玉在店內聽見,即請店內小姐 潘秋月 幫忙止血,隨即打電話報警,將黃文州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惟黃文州因左肋膜腔有血胸現象,肺膜不完整,左肋膜腔積血九百五十西西,傷重延至是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甲○○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持刀刺傷被害人黃文州,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前伊曾飲酒,是被害人先動手打伊臉部,導致伊臉部受傷,嗣伊擬騎機車離去,被害人隨後追來,作勢欲毆打伊,伊為求自衛始順手自機車車頭置物箱中取出刀子防衛,伊不知道為何會刺到被害人,且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絕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故意,伊係出於自衛,應屬正當防衛,又伊事後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當時黃文州是自己衝過來刺到刀子的,不是伊刺的云云。經查:
二、經查:
(一)本件係由被告手持水果刀主動刺傷被害人,而非被害人衝向被告以致被手持水果刀之被告誤傷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在本市前鎮區明禮里草衙巷『馬拉上』卡拉OK店裡面打招呼,並與他(指被害人黃文州)聊天約十分鐘,不知何原因,黃文州即出手打手我,造成臉上嘴唇及身體多處受傷,我隨即逃離卡拉OK店,他隨後在後面追我,到了門口我放機車前座置物箱內隨手取出一支水果刀,然後手持水果刀並向黃文州說:叫他不要靠過來,黃文州以三字經辱駡我,並說:要怎樣都無所謂。隨即黃文州出手要毆打我,我手上水果刀往他身上刺一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要去馬拉上卡拉OK店喝酒,他(指被害人黃文州)人也在裡面,大家都認識,大家聊一聊,他突然來打我,我跑出去,他們有二人追出來,我摩托車上有釣魚用的刀子,我拿出來叫他不要過來,他說要怎樣都沒關係,他又要打我,我將刀子刺出去」、「我在卡拉OK店內跟死者打招呼,他不知為何出拳打我,我跑出來,他又追出來,我就在我機車內拿出一支水果刀,是切魚餌用的,我拿水果刀叫他不要過來,他駡我三字經,衝過來打我,我就拿刀子去刺向他。」(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等語,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就用水果刀刺他」(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馬拉上」卡拉OK店負責人 伊金玉證 稱:「黃文州送走朋友後,回店牽摩托車時,我從店中櫃檯玻璃窗前,看甲○○與黃文州對話,並看見甲○○手上持有二把尖刀(應係一刀刃、一刀鞘之誤),在黃文州面前把玩,且聽到甲○○口出三字經後,即看到甲○○用尖刀刺死者」(九十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死者送他的朋友去坐計程車,被告也要往他家的方向走,過十分鐘以後,死者回來牽機車,被告也出現了,死者摸他的口袋要拿鑰匙,死者看到被告過來,死者一直往後退,要往我們的門口進去,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就看被告拿刀子,遠遠看好像是兩把,我不知道是不是刀子跟刀鞘,當時後我們是在裡面收拾東西,準備要打烊,我是站在櫃台前,從玻璃窗往外面看,只聽被告罵死者,....接著被告就拿刀子刺死者。」(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手持刀子放在下腹部,被害人一直衝過來,而伊眼睛又一直看著被害人揮舞的手,故不知被害人如何流血等語,然倘依其所述,其當時手持刀放在下腹部,而被害人之身高只有到伊耳朵,則依二者之身高、刀子等位置,何以會刺傷到被害人之左胸部?再被害人被刺傷時係站在店門口大門黃色磁磚出來一點點,已經證人潘秋月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時陳述在卷,核與前開證人伊金玉於原審法院證稱:「死者看到被告過來,死者一直往後退,要往我們的門口進去」(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等語所述之位置情形相合,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十四幀,倘係如被告所述,是被害人一直往其方向衝,則何以被害人受傷站立時之位置會係於店門口黃色磁磚附近?顯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持刀故意刺傷無疑。被告辯以不知為何刺中被害人云云,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二)被害人於右開時、地因左胸部刀刺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無效,延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三十三項至三十四頁)。而被害人之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後,亦認明死者黃文州左胸刀刺傷,距離頭頂五十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八公分,於左胸部有一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二.八Ⅹ一.四公分大小,閉合為三.一公分,深度約九公分,方向左往右,前後方,朝上方,胸腔部有大量體液,左肋膜腔有血胸現象,肺膜不完整。肋膜腔積血量九百五十西西,於左胸第五根肋骨,被刀刺穿之痕跡。肺部有水腫鬱血,左肺重二百八十二公克,右肺重四百五十八公克,肺與肋膜有粘連現象,切割面呈水腫鬱血現象,肺部血管經剖開無肺栓塞現象。心臟重二百二十六公克,外觀有心包膜血液填現象,積血量重一百五十西西,右心室厚度為0.五公分,左心室厚度一.五公分,心房心室外觀有異狀,右心室有刀刺傷痕,約二.一公分等情,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九頁),被害人黃文州確實因被告之前開刀刺行為而不治死亡。又被害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遭被告刺傷,送醫急救後,於是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死亡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傷勢嚴重,於受傷後極短時間內死亡,益證被害人黃文州之死亡與被告之前開殺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設辯護人雖稱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立即死亡,在送醫數日後,因醫院處理非當,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刺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前端尖銳、刀刃部分長約二十公分,甚為鋒利,有被告自繪之水果刀圖樣可佐,其對人體之穿刺殺傷力甚大,以之刺人之身體,極易深入人體而使人受有鉅創。又人體之胸部為內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乃要害之處,如持上開水果刀刺人體之該部位,將使人之胸腔內重要臟器受創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正常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應有此預見,竟仍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之胸部,由左胸貫穿左側第五根肋骨、心包膜,到心臟之右心室,致被害人受有右胸刀刺傷,深達九公分,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四)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被告坦承被害人雖欲毆打伊,但尚未動手,足見被害人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僅係因被害人作勢欲毆打,即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益徵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並非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存有殺人犯意所為之反擊報復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曾飲酒,且在卡拉OK店內被被害人毆打一下後人昏沈沈的等語,惟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喝酒,與朋友喝一瓶玉山高粱酒,我平常可以喝兩瓶高粱酒,我當天喝完沒有什麼感覺,沒有酒醉的感覺」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另衡諸被告於店內被毆後猶仍知悉機車前置物架內有刀子,並持以辱罵、嚇阻被害人,且案發後自行離開現場,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製作警訊筆錄時,猶仍能清楚記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並知悉只殺一刀,足見其行凶時意識清醒,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尚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亦即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難執此據為減輕刑責之藉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係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殺傷被害人,惟觀證人伊金玉早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警訊即向警方表示殺害被害人之人係被告,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九十年七月一日重大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九十年七月一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等事實,足徵被告向檢察官投案前,警方已查悉被告涉嫌殺人,是其事後投案行為,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七)綜上,被告殺人事證明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聲請傳訊證人伊金玉夫婦二人,惟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詳如前述,且證人伊金玉亦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多次,自無另予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被告明知胸部係人體要害,猶以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由下往上猛力刺入,深達約九公分,顯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黃文州並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一時衝動,即萌殺人犯意持刀往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殺,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見其輕忽他人生命,另斟酌其事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敍明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惟綜理本件犯罪各該情狀後,認處以該等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故量處前述刑度,以及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被告已於犯罪後將之棄置不詳地點而無法尋獲,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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