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儒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被告郭儒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儒芳與 鍾世昌 間有債務糾紛,郭儒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23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余玫樺 (鍾世昌之前配偶)之住處大門噴油漆「欠錢快還!鍾世昌血汗錢還我」等文字,致減損該大門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玫樺,嗣經余玫樺發現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玫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儒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欠│││述。│債還錢紙張,惟否認有噴漆││││之舉。│├──┼───────────┼────────────┤│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玫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鍾世昌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證人 陳允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允、 黃耀興 於上開時│││證述。│地陪同被告,由被告在告訴││││人上開鐵門以文字噴油漆之││││事實。│├──┼───────────┼────────────┤│五│告訴人大門遭文字噴紅漆│遭噴漆之字體與被告餘張貼│││、張貼催討欠款紙張之蒐│欠債還錢之字體、要旨相同│││證照片數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儒芳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