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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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羅雅玲 被告 李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捏造事實、散佈謠言,當初是被告兒子即原告前男友之前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的兒子因而表示要將機車過戶給原告,結果還錢之後卻說原告詐騙,並在網路臉書上誹謗原告名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1.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網路澄清、精神賠償、財物損失、不得到原告住處騷擾。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臉書是一個胖胖的年輕人幫被告操作,因為被告告訴那年輕人說錢被小兒子及女友以分手為由騙了十幾萬元,該年輕人便用原告手機操作,也不知道其寫之內容等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因認其子 李順員 與女友乙○○(即原告)向其詐騙金錢,而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嘉義市○○街「經國新城」之「統一超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擷取乙○○之臉書(FACEBOOK)網頁(臉書名稱為「乙○○( 小靜 )」,附有乙○○照片)為圖片,再將之張貼在自己未設有權限及密碼等限制之臉書網頁,並在其臉書網頁中該乙○○臉書圖片上方留言「聯合我兒子騙我10幾萬元,請各位幫我分享。麻煩各位知道他的話與我聯絡有賞」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原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乙○○有詐騙金錢之不法情事,自足以損害乙○○之名譽,且被告上揭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於
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易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6頁)。被告上開損害乙○○之名譽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危害受有無形中損失故請求財物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財物損失,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2.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臉書網頁上刊登上開文字內容,誹謗原告之犯行,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其106年度無薪資所得;被告為國小畢業,自陳為家管,離婚,名下無不動產,其106年度無薪資所得等情,有本案刑事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6頁、本院刑事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事懲處、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網路澄清及被告不得至其住處騷擾,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2.查被告所為「聯合我兒子騙我10幾萬元,請各位幫我分享。麻煩各位知道他的話與我聯絡有賞」等留言,是由被告張貼在自己未設有權限及密碼等限制之臉書網頁上,是其所侵害者為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至其住處騷擾,尚非本件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之範圍,且亦無助原告名譽之回復,自難准許。又被告係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留言,尚不具備全國性知名度,且本院審酌本事件起因於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李順員間男女感情之認知落差,若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衡以一般報章閱覽者當不明所以,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本院認此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網路澄清,然其僅空泛主張而未提出具體澄清內容,本院無從審酌其澄清內容是否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自無由本院強制被告應表意澄清之內容,而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本案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3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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