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元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元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底某日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鈞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2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底間某日,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7顆),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2月24日確定,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本院上述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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