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達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度嘉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達優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成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猶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諭達報關公司)繕製編號BD/06/142/V1112號進口報單,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簡稱高雄關)以吉成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進口WOOD
ENMOLD(木模)1批,於該批貨品夾藏大陸產製孚寶貢酒18瓶(共計9公升),嗣經高雄關派員查驗於艙單儀檢階段發現不符始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共18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司代表人林達優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交查字第67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報關公司之打單人員李○○於調查站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進口報單2份、私酒照片3張、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3、14、15頁),足認被告公司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林達優犯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而應論以同法第49條之罪,並處以同法第45條第2項之罰金。
㈡被告公司上訴意旨雖稱係公司代表人個人行為,不應處罰公
司,且原審量處罰金刑20萬元實屬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達優既違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則依同法第49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處以上開條項之罰金,亦即行為人及公司兩者各就其所犯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被告公司經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執此上訴,顯無足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斟酌被告吉成公司因其代表人林達優執行業務而輸入私酒,輸入數量非多,公司正常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復參酌被告公司所犯菸酒管理法第49條之罪,應處以同條第45條第
2項之罰金,其罰金刑法定科處範圍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所量處之罰金已屬該罪最低罰金數額,顯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從而,被告公司仍執詞上訴請求予以輕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