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鏗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與B男(真實姓名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H05-1),一同搭乘由B男之妻,即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H0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市東區體育場附近之泡沫紅茶店,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車輛行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乘A女不及抗拒,自副駕駛座伸手接續觸摸A女胸部2次,經A女大聲出言制止始停手。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於當時情形均已忘記沒有印象,我自認我的品性沒有那麼下流,且A女的先生也在車上,我也不能做什麼,我自認這輩子不會做這種事,他們可能是為了錢,想從我這裡獲得好處,有陷害我的動機云云。
三、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B男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相對位置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而案發前,車內有下列對話(均為臺語):「被告:你某水阿,水阿我會虧阿,我虧你某不行喔,水姑娘我會虧阿,醜姑娘我不會虧阿, 安內對 某」、「證人B男:但是腳來手來你爸兜不客氣啦,這是我的原則啦」、「被告:啊…這當然啦,啊…三八啦!講啥咪瘋話。幹!」等語,嗣車子駛至興業西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對話如下(均為臺語):「告訴人(大聲吼叫):手麥過來啦」、「被告:手麥過來?」、「證人B男:你娘咧。你現在是勒衝三小,你娘勒」等語,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譯文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在車內言語騷擾告訴人,經證人B男出言制止警告,如被告之後未出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又豈會大聲吼叫要其手不要過來,證人B男亦豈會斥責被告?堪認告訴人及證人B男所述為實,被告確實有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其伸手先後觸摸告訴人胸部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車內及證人B男面前,於證人B男已出言警告,要其勿對其妻即告訴人動手之情形下,仍觸碰告訴人胸部之犯罪動機、手段,全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益,雖碰觸之時間短暫,但被告除否認犯行外,復藉詞稱係告訴人夫妻為謀錢財而故意誣陷其,未見有何絲毫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木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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