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江衍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劉芯言 律師被告 邱垂恭
邱垂發 邱春霞 邱正吉 邱創仁 邱創銘 邱創良 邱創城 邱創仙邱秀雲邱秀蓮 何錦 何通雄 何錦征 何藤夫 何勵生 何春益 何錦信何錦菊 張何瓊蓮 張福明 張月裡王 張月英 張月鳳 張月綢 邱靜江 邱桂華 蔡美華 蔡蓉禎 張碧輝 朱世宏 朱世明 朱秀眉 朱秀玲 張雅櫻廖 李玉燕 廖文祥 廖文淵 廖淑文 廖芳儀 廖萬清 廖萬從謝 廖阿春 廖惠玲 廖美慧張秀琴 邱聰模 邱鼎超 邱淑玲 邱韻如 邱家麟 邱家詩 邱家慶 邱藤 道簡 邱蘭桂 黃邱圓蔡 邱淑華陳碧玉 邱瑞興 邱宗治 邱宗熹 邱俊傑 邱創造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陳寶玉 被告 邱創殷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慶雲 被告 黃彥文
竹君 雲竹惠 黃淑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 黃淑珍 被告 魏景源
魏梅珍 魏梅蘭 邱清妹邱義春 邱柳陰 邱家亭 邱重弓 邱朝暎 黃瑞茹 邱沛萱 邱家漢 邱林金 邱創弘 邱創基 邱創誠 邱創恩 邱憶慈邱惠容 邱美華 邱創鉅 邱愛倫 (即 邱家會 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信 (即 廖紫柔 之承受訴訟人) 呂筠婕 (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曉珊 (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雪芳 (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堣 (即 邱家輝 、邱 蕭美之 承受訴訟人) 邱創海 (即邱家輝、 邱蕭美之 承受訴訟人) 邱士倫 (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紹軒 (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于婕 (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舉 (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瑞融 (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敬 (即邱家輝、邱蕭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純容 (即 蔡豐華 之承受訴訟人) 江和南 (即江 張春子 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義 (即 江張春子 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賢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玲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淳斌 (即王 邱秀珠 之承受訴訟人) 王淳昌 (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葉 王美婉 (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純 (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玲 (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嬌 (即王邱秀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何錦勳 」及「余 何錦蘭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何錦勲 」及「 余何錦菊 」;關於被告「江張春子」及「邱家輝」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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