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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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4631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莉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莉涵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47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豐街路口附近欲向左轉至民生路3段26
7巷內時,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轉至267巷,適有 郭渝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與267巷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曾莉涵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郭渝琳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曾莉涵、郭渝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各據郭渝琳、曾莉涵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曾莉涵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將郭渝琳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旋即騎乘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協商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渝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告訴人郭渝琳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張。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62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十一)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曾莉涵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曾莉涵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曾莉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