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江衍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劉芯言 律師被告 邱垂恭
邱垂發 邱春霞 邱正吉 邱創仁 邱創銘 邱創良 邱創城 邱創仙 王 邱秀珠 陳 邱秀雲 梁 邱秀蓮 何錦勳 何通雄 何錦征 何藤夫 何勵生 何春益 何錦信 余 何錦蘭 張何瓊蓮 張福明 張月裡王 張月英 張月鳳 張月綢 邱靜江 邱桂華 蔡美華 蔡蓉禎 張碧輝江 張春子 朱世宏 朱世明 朱秀眉 朱秀玲 張雅櫻廖 李玉燕 廖文祥 廖文淵 廖淑文 廖芳儀 廖萬清 廖萬從謝 廖阿春 廖惠玲 廖美慧 邱家輝 邱 張秀琴 邱聰模 邱鼎超 邱淑玲 邱韻如 邱家麟 邱家詩 邱家慶 邱藤道簡 邱蘭桂 黃邱圓蔡 邱淑華 邱 陳碧玉 邱瑞興 邱宗治 邱宗熹 邱俊傑 邱創造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邱 陳寶玉 被告 邱創殷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慶雲 被告 黃彥文
雲 竹君 雲竹惠 黃淑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 黃淑珍 被告 魏景源
魏梅珍 魏梅蘭 邱清妹 蔡 邱義春 邱柳陰 邱家亭 邱重弓 邱朝暎 黃瑞茹 邱沛萱 邱家漢 邱林金 邱創弘 邱創基 邱創誠 邱創恩 邱憶慈 張 邱惠容 邱美華 邱創鉅 邱愛倫 (即 邱家會 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信 (即 廖紫柔 之承受訴訟人) 呂筠婕 (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曉珊 (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雪芳 (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邱蕭美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堣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海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倫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紹軒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于婕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舉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瑞融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敬 (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純容 (即 蔡豐華 之承受訴訟人) 江和南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義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賢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玲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 (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邱象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八○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創造及被告邱俊傑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宗熹及被告邱宗治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二七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一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告、被告邱創造、被告邱俊傑、被告邱宗熹及被告邱宗治應補償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一二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二「應提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邱象、邱創造、邱俊傑、邱宗治、邱宗熹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119.66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頁)。惟查,邱象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40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嗣於104年9月3日追加被繼承人 邱象之 繼承人即 邱垂添 等97人為被告,並具狀追加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4-207頁)。又其中黃 邱鳳嬌 於訴訟繫屬前102年1月3日死亡,原告於10
4年9月3日追加其繼承人 黃依理 、 黃依平 、 王黃淑珍 、黃淑玲為被告,並均具狀追加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撤回對 黃邱鳳嬌 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2頁至213頁),嗣又查得黃依理、黃依平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故於
105年11月22日撤回對黃依理、黃依平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再查, 邱家富 於67年8月25日已死亡,原告於
105年12月19日追加其繼承人邱創鉅為被告,並具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撤回對邱家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257頁、第310頁)。另 邱家來 於104年9月3日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之104年5月2日已死亡,故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追加其繼承人邱林金、邱創弘、邱創基、邱創誠、邱創恩、邱憶慈、 張邱惠容 、邱美華為被告,並具狀追加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撤回對邱家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第162頁、第302頁至第309頁)。又因被告 何敏榮 、 何敏清 、 何敏橫 、 何室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928號、103年度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邱藤成 、 邱家權 、 邱秀謀 業經本院75年度家繼字第37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撤回對何敏榮、何敏清、何敏橫、何室芳、邱藤成、邱家權、邱秀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91頁),且查得 邱文之 子 邱家貴 業於27年間由訴外人 邱魏 二妹收養,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邱家貴自非邱文之繼承人,撤回對邱家貴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
239頁)。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撤回被告黃邱鳳嬌、黃依理、黃依平、邱家富、何敏榮、何敏清、何敏橫、何室芳、邱藤成、邱家權、邱秀謀、邱家貴部分,因渠等於原告追加為被告時並非 適格 之當事人,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毋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家會於107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愛倫(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至第229頁,卷六第3頁反面);廖紫柔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芳信、呂筠婕、呂曉珊、呂雪芳(見本院卷五第5頁、第57至第61頁);邱家輝於10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蕭美、邱靖堣、邱創海、邱士倫、邱紹軒、邱于婕、邱創舉、邱瑞融、邱創敬(見本院卷五第5頁、第66頁至第81頁);蔡豐華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王純容(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至第144頁),並由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3頁背面);又被告江張春子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江和南、江盛義、 江盛取 、 汪美玲 及 汪美玉 (見本院卷六第200-第2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05至第208頁),併此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除邱宗治、邱宗熹、 邱陳寶玉 、邱創造、邱俊傑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邱創造、邱俊傑、邱宗治、邱宗熹及邱象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共有人邱象(應有部分120分之30)已於4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編號1至112所示被告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編號A1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創造、邱俊傑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2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宗治、邱宗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3所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1至112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創造、邱俊傑、邱宗治、邱宗熹、邱創殷、邱陳寶玉
部分:應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創造、邱俊傑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2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宗治、邱宗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3所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1至112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同意依鑑價報告內容補償附表一編號
1至112所示之被告等語。㈡被告 蔡邱義春 、邱柳陰等語: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均分配臨路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魏景源、 雲竹君 、雲竹惠、邱創舉、邱創敬: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邱象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6頁),是原告請求邱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2所示被告就邱象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119.66平方公尺,略呈為梯形,僅有北方
鄰接道路,現無共有人實際耕作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並據被告邱陳寶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四第52頁)。
⒉原告及被告邱創造、邱俊傑、邱宗治、邱宗熹及邱陳寶玉均
同意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創造、邱俊傑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2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宗治、邱宗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3所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1至112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六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面積、形狀,暨兩造分割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認系爭土地以上開方式分割確係較為符合土地利用價值。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
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決定之。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經本院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認附圖編號
A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41,538元,編號A1土地價格為3,304,148元,編號A2土地價格為3,471,706元,編號A3土地價格為2,416,330元,總計13,033,722元,此有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122頁),是以,原告分得編號A1土地之價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45,717元【計算式:3,304,148元-(13,033,722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邱創造、邱俊傑分得編號A土地之價格,各逾其應有部分價值291,554元【計算式:(3,841,538元÷2)-(13,033,722元×1/
8)】,被告邱宗治、邱宗熹分得編號A2土地之價格,各逾其應有部分價值106,638元【計算式:(3,471,706元÷2)-(13,033,722元×1/8)】,附表一編號1至112所示被告分得編號A3土地之價格,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482,101元【計算式:45,717元+(291,554元×2)+(106,638元×2)】。從而,原告、被告邱創造、邱俊傑、邱宗治、邱宗熹各自應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應提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至112所示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12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0.06平方公尺),被告邱創造、邱俊傑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79.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邱宗治、邱宗熹分得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112所示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79.28平方公尺),並維持公同共有,並由原告、被告邱創造、邱俊傑、邱宗治及邱宗熹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1至112號所示被告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