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李逸洲 代理人 羅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蘇家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家德生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融資,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7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欠繳電腦資料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860號、第93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李逸洲已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尚有何遺產?)我們手上的資料是90幾年的資料,是否請法院調查被繼承人尚有哪些財產,如果查得被繼承人尚有財產的話,希望指定遺產管理人續行我們的執行程序,若查無財產,我們也接受法院駁回我們的聲請。」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近二年之財產資料,結果均查無財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誤,可見被繼承人蘇家德現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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