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5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文雄 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
4日、99年11月9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記器設備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7,500,000元、212,9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分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8月14日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計7000萬元,惟相對人部分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部分未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68,853,42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明細、借據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