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享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7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空地,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8顆(經送鑑定,已試射3顆,餘5顆),而循線發現被告古享金涉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罪嫌,惟因古享金已於97年11月8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677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古享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
97年11月8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677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張附卷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支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子彈5顆,均未試射,並無證據足供本院認定有無
殺傷力,尚難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彈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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