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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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鄭明輝 被告 任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北簡字第3573號)移轉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6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7,345元、利息24,226元、預借手續費625元,未依約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96元,及其中317,34
5元部分,自95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預借手續費62
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預借手續費625元部分自不得請求。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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