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28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告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楊燦陽 訴訟代理人 江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是訴外人 林棋騏 離開後才通知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是因為機械故障所造成,且事故現場鋼條的位置離機械車位有一段距離,鋼條確實是掉下來,但不知道為什麼會掉下來,沒有監視器,就算1.3公斤倒下來也只是靠到,後保險桿也不會受損的這麼嚴重,倒下來也不會刮到兩條痕跡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維護保養致系爭機械停車位旁之鋼條掉落而刮傷系爭車輛一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理賠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
7至20頁),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且證人林棋騏到庭證稱:「因為我的車子停的是上下機械式,車子第一次上來的時候,因為按鈕已經按下去了,車子會從下層移到上層,結果我看旁邊有一個鐵條,可是那時候也來不及停下來,上來之後鐵條就刮到我的車」等語,與照片呈現停車位置確有鋼條存在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就算1.3公斤倒下來也只是靠到,後保險桿也不會受損的這麼嚴重,倒下來也不會刮到兩條痕跡」等情,為其主觀推測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因未盡其維修保養之義務,致系爭機械停車位旁之鋼條掉落,進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承保AMZ-0857號車輛使用1年9個月,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4,906元,則上開車輛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546元(工資7,990元+烤漆5,650元+零件4,906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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