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李麗華 即楊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契約),向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
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照渣打商銀當時牌告基準利率3.146%加23.146碼(每碼0.25﹪)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27萬1,02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5萬9,203元),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原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
7月2日函、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