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建鑫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游建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3號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聯締國際有限公司關務人員 蕭明志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2分隊 林昆義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相片7張、「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建鑫所為,係意圖販賣而輸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商品,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0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表
┌──────┬───────────┬───────────┐│產品型號│查扣輸入仿冒品數量│市價(新台幣)│├──────┼───────────┼───────────┤│NP-FT1│150個│1580元│├──────┼───────────┼───────────┤│NP-QM71D│20個│3300元│├──────┼───────────┼───────────┤│NP-FM55H│30個│1880元│└──────┴───────────┴───────────┘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