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6年
4月24日更犯頂替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旋即再犯頂替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於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邱創鏡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頂替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受緩刑宣告未及1年,即意圖使真正人犯隱避而犯頂替罪,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且稍具法治觀念者均知不應為之,堪認受刑人甲○○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法治觀念薄弱,難認符緩刑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