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1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2日16時許,見乙○○所居住之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進入圍牆內,再開啟客廳外之氣窗安全設備後,攀爬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共2台(1台為ASER牌,1台為SONY牌)。得手後,旋將上開電腦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嗣於97年4月13日上午4時許,經乙○○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在上開犯罪現場採得甲○○遺留之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7693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11月1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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