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76年12月1日、同年月10日,依票據法規定,相對人之聲請已罹於
3年之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系爭本票發還,而留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地址記載為桃園縣○○鄉○○村○○路中正巷6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上開地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令屬實,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