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臺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34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鶯路對向車道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後照鏡遂於前揭地點,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與兩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發覺肇事後,竟未予以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甲○○報案後,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系統,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張及車損、監視系統影帶翻拍照片15張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及立即報警處理,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
項:乙○○應依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件)。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