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琪選任辯護人姜百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等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安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知悉不慎與告訴人 張雅惠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處置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8號調解程序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財務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7萬5千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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