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黑色HTC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勇利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帝王蟹」、「毛線球」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賴勇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依「帝王蟹」、「毛線球」之指示,領取內含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並約定每領取1件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賴勇利與 劉誌強 (劉誌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帝王蟹」、「毛線球」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前某時許,以「 周昭翰 Jarry」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致 梁志銘 誤信為真,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民安郵局,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嗣賴勇利依「帝王蟹」之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臺中健行路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旋再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廁所放置上開包裹,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見賴勇利行徑可疑,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盤查賴勇利,賴勇利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與「帝王蟹」、「毛線球」聯繫領上開包裹所使用之HTC手機1支予警查扣,復帶同警方返回英士公園廁所欲取回上開包裹,適遇到甫自該廁所內收取完上開包裹之劉誌強自該廁所步出,警方遂上前盤查,劉誌強亦坦認依「毛線球」指示收取上開包裹,並同意警方搜索而自劉誌強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梁志銘之身分證影本(均已發還予梁志銘)、中華郵政I郵箱托運單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勇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251至254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核與被害人梁志銘、同案被告劉誌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47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梁志銘與暱稱「周昭翰Jarry」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1至81頁)、被告與「帝王蟹」、「毛線球」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55至163頁)、同案被告劉誌強於微信群組「私人群」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73頁)、被害人梁志銘之寄件存根聯(見偵卷第65頁)、包裹寄件進度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3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7至97頁、第101至11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至19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誌強、「帝王蟹」、「毛線球」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經員警盤詢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坦認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衡量被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HTC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帝王蟹」、「毛線球」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藍色OPPO手機1支、中華郵政I郵箱托運單1紙,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金融帳戶帳號1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3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