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巧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牌香煙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製燒鰻罐頭、辣味鮪魚罐頭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巧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罪,罪名皆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均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詐欺、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衡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李至恩 受有Winston牌香煙1包、打火機1個、特製燒鰻罐頭、辣味鮪魚罐頭各1罐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相近、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本案被告詐得之Winston牌香煙1包、打火機1個,及竊得之特製燒鰻罐頭、辣味鮪魚罐頭各1罐,各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許巧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店,向店員 徐聖凱 表示要購買紅色Winston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打火機1個(價值20元),徐聖凱不疑有他,交付香菸及打火機後,許巧玟即將香菸拆開,未結帳直接離開。同日1時48分許,許巧玟持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表示要結帳,然刷卡機未通過,許巧玟表示要再回家拿另一張卡片前來結帳,然即音訊全無。(二)許巧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特製燒鰻罐頭1罐(價值64元)、辣味鮪魚罐頭1罐(價值6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超商副店長李至恩得知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至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巧玟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地,未結帳即拿走1包香菸及1個打火機之事實。惟辯稱:伊請伊朋友去幫伊還錢,伊朋友沒有去等語。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地,至超商拿取2個罐頭未付錢之事實。惟辯稱:伊喝酒又吃大量安眠藥,伊沒有意識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徐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在櫃臺拿走香菸、打火機未結帳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詐欺、竊取物品之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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