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8號原告 詹仁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定澤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MacBookPro筆記電腦(15-inch,2018,序號C02XD07PJG5K,下稱系爭電腦)修復至螢幕無任何水痕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電腦,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修繕費用之資料,以認定原告修復系爭電腦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修復系爭電腦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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