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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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何怡萱 律師被上訴人順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臺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0年間,為履行與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之契約,向伊訂購型號PMU200-22V200AH(10HR)等電池共3,906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總價7,030,800元,另加21組測試費用(每組4,000元),總計全部訂購金額含稅為7,470,540元,被上訴人並已預付定金2,134,400元,伊依約承製上開電池完畢後,被上訴人因故遭台北捷運公司解約,乃拒絕受領上開電池,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同意上開3,906個電池由伊代為轉售,惟僅其中1,298顆電池成功轉售,餘下2,608個電池,伊多次促請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因電池為具有時效性之產品,逾期僅有銷毀一途,伊僅能將上開未能轉售之電池予以報廢回收,回收所得金額為1,135,262元。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開電池並給付價金,構成受領遲延,因被上訴人有受領義務,於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原訂購金額7,470,540元扣除其預先給付之定金2,134,400元,再扣除轉售1,298顆電池所得價款2,336,400元,再扣除報廢回收電池所得款項1,135,262元,伊受有1,864,478元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64,4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係台北捷運公司向伊訪價,伊轉而請上訴人報價,伊與台北捷運公司並無合約存在,亦未曾向上訴人訂購電池,伊雖曾交付報價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予上訴人,係因報價期間國際鉛價上漲,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洪俊義 通知伊須先借貸該筆款項預購鉛錠,爾後合約若成立該筆借款再轉為定金;退萬步言,若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定金,伊未履約上訴人自得沒收定金,事件爭議即已落幕,貨物既尚未交付而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又以「轉售」、「報廢」云云,將貨款責任強加於伊身上,實無理由;況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電池買賣契約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逾7年,上訴人請求該筆電池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下稱系爭電池訂購契約),經被上訴人代表人徐順仁在其上「買方回簽確認章」欄位上簽名後回傳。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開立面額合計2,134,44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合計面額與上開單據上「三、付款條件:訂單下時現金30%,請付款2,134,440元」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電池訂購契約,其依約承製上開電池完畢,被上訴人卻受領遲延,因被上訴人有受領義務,於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34,440元之性質是否為定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864,47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系爭電池訂購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34,440元,其性質為定金: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業據提出「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為證(原審卷第21頁),依該「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明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有「品名及規格:PMU200-22V200AH(10HR)21組/186只、測試費用21組/每組4000元」、「電池數量3906個」等欄位內容,且標明各項目單價,並加計營業稅小計金額為7,470,540元,下方且清楚寫明「付款條件:訂單下時現金30%,請付款2,134,440元,出貨日後60天期票結清貨款」字樣。而左下方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順仁之簽名,此項簽名業據徐順仁於審理時自認為其本人所簽署,其有給付2,134,440元予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上載明之標的及價格,已足認定兩造間就買賣內容規格電池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另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2,134,440元,其數額即為「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所載之定金,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兩造間成立系爭電池訂購契約。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電池訂購契約,並稱給付2,134,440元之目的係上訴人之借款及購買鉛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3、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若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定金,伊未履約上訴人自得沒收定金云云,惟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據證人 黃福麟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分兩批製造系爭電池,第一批製造完成後,於100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交貨等語(原審卷第256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內部文件紀錄內容相符(原審第25頁),應堪採信,是上訴人公司既已著手製作電池以履行系爭電池訂購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拋棄定金以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864,478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福麟證稱:主管於100年3月31日蓋章審核通過之後開始製造電池,電池製作完成之後,同年6月17日有電話口頭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要趕快交貨,因為分兩批貨,第一批貨已經生產到一個階段,就會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收這一批貨,我們公司是以這張訂單為準,我們公司有履約,而且有收30%的訂金,我們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要把東西做出來送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有證人之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56頁),黃福麟雖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惟其證述之內容符合兩造系爭電池訂購契約,且與受訂通知單之內容(原審卷第23頁)相符,其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另黃福麟並證稱雙方於協調被上訴人不取貨物之處理方式時,曾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調,如有他人需要該種電池規格,可幫忙處理,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已轉賣1,000多顆,減輕3,906顆之負擔等情(原審卷第257頁),足見上訴人已完成契約所約定3,906顆之製作,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明知。另參諸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訂購電池,卻於本院審理時為否認,並拒絕給付電池價款,亦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拒絕受領電池並拒付所餘價款等情為可信,故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而上訴人業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本院卷第152頁),兩造間之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業已解除,自堪認定。
2、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所買受之電池受領遲延,因被上訴人有受領義務,於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雖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損害之範圍包括其備料生產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3,906顆電池,所生利潤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關於電池之製作成本,若系爭電池訂購契約順利履行,上訴人本得從出售該等貨物之報酬回收製作成本,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又系爭電池具時效性之產品,如逾期只能銷毀,故計算其損失如下: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轉售其所訂購之3,906電池,並以單價1,800元計算之,再就轉售差額部分彌補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僅完成轉售1,298顆,獲款2,336,400元(1298×1,800=2,336,400),而就剩餘之2,608顆電池(計算式:3,906-1,298=2,608),因已逾時效,上訴人銷毀報廢,並將電槽、廢鉛回收處理,獲款1,135,262元,尚受有1,864,438元之損害(計算式:7,470,540-2,134,440-2,336,400-1,135,262=1,864,438),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53至175頁),且經證人黃福麟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轉售其所訂購之3,906電池等情,有證人黃福麟之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1,864,438元之損失,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依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4,4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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