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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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纓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勝華街交通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該時晴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無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在前之乙○○○(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禁行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車進行中,貿然進行左轉闖越紅燈前行,二車因之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及背部、膝部、小腿、足部等挫傷。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異議要以:告訴人乙○○○於106年10月2日發生車禍,延醫不治死亡,相關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6年10月27日)、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7年3月21日)、台南市政府以社身字第1061365638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106年12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50、57、146至149頁、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均係證明其因106年10月2日間車禍不治死亡,與本案106年3月20日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證據關聯性等情;經本院委請就死者之死亡因果關係鑑定,由成大醫院108年5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0319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106年3月20日之車禍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旨甚明(本院卷第359至364頁);本院認上開異議之證據資料,確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2、265、37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爭執前開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開傷勢及為肇事次因,曾表示對普通過失傷害犯行,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80頁),然仍有辯稱:伊看到乙○○○突然左轉時,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至17頁)、警方重繪現場圖及照片(原審卷第42至45頁)、交通事故照片13幀(警卷第18至24頁)、現場交通標字(「慢」字)照片(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院對案發路口五金行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共16幀(本院卷第133至134、145至175頁)、對勝華街街口○○○健康理容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暨截圖共3幀(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275至279頁)等在卷;乙○○○因之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3頁),均堪認定。至於乙○○○於106年10月2日間自摔車禍,嗣延醫不治死亡,與本案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成功大學108年5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0319號函暨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可按(本院卷第359至364頁),應先辨明。
(二)肇事該時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自上午7時之後為紅綠燈時相交通號誌管制,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8日南市交工字第1070813706號函附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在卷(本院卷第293頁);比對本院對交岔路口五金行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共16幀,二車於上午7時3分38秒時發生碰撞時(本院卷第149頁),南北向車輛快速通過,東西向車輛則均停等情,足認被告之行向為綠燈,同向乙○○○左轉彎後前行為闖越紅燈之情,互核可徵;至於前開○○○健康理容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畫面顯示二車碰撞時間為上午6時50分13秒(本院卷第275至279頁),乃監視器時間延遲之故,併予敘明。
(三)肇事前之反應時間、相對位置,觀之原審就前開古早人健康理容監視器勘驗畫面(原審卷第63至65頁),乙○○○之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後,雖未依二段式左轉,但機車減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打左轉燈準備轉彎(06:50:11秒),左轉彎後二車發生碰撞之時(06:50:13秒),時間約有2秒;再比對前開交岔路口五金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乙○○○左轉彎前減速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時,朝左前方(西北向)行駛,被告始由南向北自左側駛至,乙○○○並非於二車平行之際突然左轉;因之,二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有二秒時間注意有乙○○○打左轉燈、左轉彎等車前狀況甚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路面設有「慢」之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經有「慢」之標字路段、進入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30頁),對此應知之甚明;依卷附五金行監視器錄影勘驗畫面(本院卷第145頁),肇事當時係晴日光線、路面無缺、視距無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行經該路口之際,對持續同向在前,兼以乙○○○自顯示機車左轉燈後、迄二車碰撞之間,有二秒時間,參以被告自陳其時速約40公里(警卷第11頁),以此車速換算至少有22公尺反應距離(40,000÷3600×2=
22.2),依此距離、反應時間,當為一般正常駕駛之人所能及時為煞車或閃避;詎被告仍未注意同向車前之乙○○○打左轉燈、左轉燈等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致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均認為:「乙○○○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070779399號函(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9頁)、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60917748號 函可佐 (偵卷第9頁);至於上開鑑定雖漏未認定被告有未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同時亦漏未認定乙○○○有闖越紅燈之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之結論,本院認被告仍係肇事次因;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開肇事原因之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辯稱未及煞車注意云云,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其法定刑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因被告向乙○○○提告,僅製作乙○○○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然被告經由告訴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思則無二致,縱否認過失,仍無妨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發見乙○○○左轉彎時起,迄二車碰撞時,僅有1秒反應時間,依信賴保護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對同向在前之乙○○○行車狀況,自乙○○○打左轉燈之始,應即有注意義務,迄二車碰撞之時止,至少有2秒之反應時間,原判決自乙○○○左轉彎之時計算其至二車碰撞前之反應時間(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致認被告不能注意預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行),容有未當。(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路面設有「慢」之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行經交岔路前已有「慢」之標字,而仍依速限時速40公里前行,並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亦有未妥。(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既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避等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未注意為之,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不能以信賴原則獲邀免責,原判決援此為無罪諭知,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過失傷害犯行係肇事次因;乙○○○之傷害程度;依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扶養二名就讀國小之子女,車禍後有前往醫院探視乙○○○,雖因雙方互有受傷,因保險事宜,雙方提出告訴,然經乙○○○之子甲○○表示賠償部分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慮及被告家境不佳,因成大醫院就乙○○○死因已鑑定釐清,賠償部分不想造成大家負擔(本院卷第381頁),兼以乙○○○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曾表示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雖因乙○○○死亡,未達成調解賠償,然經其子甲○○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即可、願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本院卷第431頁),被告家境非佳,幼兒待照顧扶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定108年8月13日宣判,但因豪雨假依法延至次日即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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