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上訴人順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順仁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伊訂購PMU200-22V200AH(10HR)型號之電池3906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8
00元,另加21組測試費用(每組4,000元),總計訂購金額含稅為747萬540元,上訴人已預付定金213萬4,400元,嗣經伊依約承製上開電池完畢後,上訴人卻拒絕受領,經兩造協調,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為轉售上開電池,惟僅成功轉售1298個,其餘2608個經伊多次促請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因電池為具有時效性之產品,伊僅得將未轉售之電池予以報廢回收,回收所得金額為113萬5,262元。上訴人拒絕受領上開電池已構成受領遲延,因上訴人有受領義務,於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訂購金額747萬540元扣除上訴人預付之定金213萬4,400元,再扣除轉售1298顆電池所得價款233萬6,4
00元,再扣除報廢回收電池所得款項113萬5,262元,伊受有186萬4,478元損害等情。 爰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86萬4,4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池,本件係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向伊訪價,伊轉請被上訴人報價,伊之所以交付報價30%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乃因報價期間國際鉛價上漲,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通知伊須先借貸該筆款項預購鉛錠,爾後合約若成立,該筆借款再轉為定金。被上訴人並未製造完成系爭電池3906個,其既未處於得為完全交貨之狀態,即無從依債之本旨對伊通知交貨。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逾7年,被上訴人請求該筆電池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業據提出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其內明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品名及規格:PMU200-22V200AH(10HR)21組/186只、測試費用21組/每組4000元、電池數量3906個等內容,且標明各項目單價,加計營業稅小計金額為747萬540元,下方書明「付款條件:訂單下時現金30%,請付款213萬4,440元,出貨日後60天期票結清貨款」字樣,左下方並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順仁之簽名,復經徐順仁自認為其本人所簽署,確有給付213萬4,44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在卷,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核與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所載定金相符,足認兩造已就買賣內容、電池規格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次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該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本件依證人 黃福麟 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已著手製作電池以履行系爭電池訂購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再依證人黃福麟證稱:主管於100年3月31日蓋章審核通過之後開始製造電池,電池製作完成之後,同年6月17日有電話口頭跟上訴人公司聯絡要趕快交貨,因為分兩批貨,第一批貨已經生產到一個階段,就會通知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並未收這一批貨,我們公司是以這張訂單為準,且有收30%的訂金,基於誠信原則,要把東西做出來送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黃福麟並證稱雙方於協調上訴人不取貨物之處理方式時,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調,如有他人需要該種電池規格,可幫忙處理,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已轉賣1000多顆,減輕3906顆之負擔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所約定3906顆之製作,並通知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期間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而被上訴人已表示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堪認兩造間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業已解除。又查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所買受之電池有受領之義務,其於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雖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轉售3906個電池,再就轉售差額部分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僅完成轉售1298個,獲款233萬6,400元,剩餘2608個電池,因已逾時效,被上訴人僅得銷毀報廢,並將電槽、廢鉛回收處理,獲款113萬5,262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86萬4,438元損害等情,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黃福麟證稱在卷,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即承辦本件電池訂購事宜之被上訴人員工黃福麟於事實審證稱:「(問:電池製作完成之後,有無通知被告公司要將電池交付給他們?)6月17日有電話口頭跟被告公司聯絡貨要趕快交」、「因為分兩批貨,第一批貨已經生產到一個階段,就會通知被告公司」、「(問:被告公司有無同意轉售之後就剩餘的差額再補給原告公司?)我們陸續有將2伏特200安培的電池賣掉,但是有些是半成品,這些電池沒有辦法交貨…」等語(見一審卷第256頁、第258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轉售系爭貨品之統計表記載:電池1298個、電池半成品電槽2608個等語(見一審卷第27頁),似見被上訴人僅有製造完成1298個電池,其餘2608個則屬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所約定3906顆電池之製作,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生提出及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期間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云云,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未說明本件有民法第255條得不為催告之情事,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即謂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系爭電池訂購契約,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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