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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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亞魂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亞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亞魂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承德太極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前因非法僱用逾期停留印尼籍人士INDAHPERMATASARI,在上址從事煮飯、洗菜、切菜及炸海鮮餅等工作,經基隆市專勤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於104年8月14日以府勞職字第10433631600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朱亞魂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朱亞魂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年內,復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105年3月17日查獲時止,以每月3萬元代價聘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所經營之承德太極企業社從事烹煮、擺盤、端盤之場內、外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至上址查察,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朱亞魂於本院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另被告曾於104年4月30日遭查獲非法聘僱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4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本院105年度簡字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又附表所示之KADMIRIBTTARKAMKAMIN、TRUONGTIENSON、VUVANLUYEN分別由 廖淑芬金山總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各於102年5月15日、
103年6月6日、103年12月22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2年5月29日、103年6月18日、103年12月30日撤銷聘僱許可,均為許可失效之外勞,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
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又被告聘僱附表所示之KADMIRIBTTARKAMKAMIN、TRUONGTIENSON、
VUVANLUYEN在上址從事烹煮、擺盤、端盤之內、外場工作人員,並於105年3月17日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至上址查察當場查獲一情,經證人即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科員 陳勁豪 及士林憲兵隊李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復有查獲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偵卷二證物袋),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至承德太極企業社工作,
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論以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但被告違反規定非法聘僱外籍人士,影響國內勞動秩序之維護,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編號│姓名│國籍│聘僱期間│備註│├──┼─────┼─────┼──────┼───────────────────────┤││KADMIRI│印尼籍│104年10月20│原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廖淑芬申請聘││1│BTTARKAM││至105年3月1│僱,後該外勞於102年5月15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KAMIN││7日│102年5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TRUONG│越南籍│105年3月間│原為金山總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後該外勞││2│TIENSON││至同年月17日│於103年6月6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103年6月18││││││日經主管機關撤銷。│├──┼─────┼─────┼──────┼───────────────────────┤│3│VUVAN│越南籍│105年3月3│原為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後該外勞於│││LUYEN││日至同年月17│103年12月23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103年12月20日│││││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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