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 謝昌燦
謝 董阿足 謝幸存 謝幸秀 謝幸怡 謝戌生 謝馮玉 桂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蘇美斐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昌燦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昌燦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 謝董阿足 、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謝戌生、謝 馮玉桂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謝董阿足、謝戌生、謝馮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謝昌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昌燦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謝昌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謝昌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謝昌燦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部分為10,646,229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成幹55右1電桿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原告謝昌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車身(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謝昌燦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四至第六節狹窄與脊髓水腫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神經性休克、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顱內出血及右耳深部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且須使用氣切管幫助呼吸之身體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既有上述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謝董阿足為謝昌燦之配偶,原告謝戌生、謝馮玉桂為謝昌燦之父母,原告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均為謝昌燦之子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謝昌燦因傷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7,655元;又每日24小時均需雇用專人看護,且需購置相關醫療器材,並支出救護車資,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6,079,117元(看護費用272,510元+5,798,698元+醫療用品費用5,909元+救護車資2,000元);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3,300元,因呈近似植物人狀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489,457元;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合計共受損10,646,229元。㈡原告謝董阿足、 謝戍生 、謝馮玉桂為原告謝昌燦之配偶、父母,因原告謝昌燦之重傷害而內心痛苦不堪,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謝幸存、謝幸怡、謝幸秀為原告謝昌燦之子女,亦因原告謝昌燦之重傷害而精神痛苦,其等基於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昌燦10,646,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董阿足、謝戌生、謝馮玉桂各1,500,000元,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各1,000,0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固 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謝昌燦發生系爭車禍;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原告謝昌燦減少勞動力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時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應為1,284,45
8元,又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至原告謝董阿足、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謝戌生、謝馮玉桂等6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分法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則其等6人所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又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膝內側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傷、內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扭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此感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謝昌燦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而於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與原告謝昌燦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謝昌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該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謝昌燦受有系爭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過失重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謝昌燦已支出醫藥費77,655元。
㈣原告謝昌燦已支出99年8月6日至100年4月4日之看護費272,510元。
㈤原告謝昌燦已支出99年9月21日救護車資2,000元。
㈥原告謝昌燦已支出購置相關醫療器材費用5,909元。
㈦原告謝昌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656,920元。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謝昌燦之身體,致原告謝昌燦因此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四至第六節狹窄與脊髓水腫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神經性休克、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顱內出血及右耳深部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且須使用氣切管幫助呼吸之身體難治之重傷害,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謝昌燦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該院101年5月16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4113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謝昌燦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茲原告謝昌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謝昌燦請求醫療費用77,65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
用含救護車資2,000元、醫療用品5,909元、99年8月6日至100年4月4日之看護費272,51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車資收據、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原告謝昌燦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必要且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謝昌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
成頸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經治療後需使用氣切管幫助呼吸之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已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謝昌燦復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3,3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謝昌燦於96年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並無薪資所得,且其迄未證明其工作收入之數額為何,又其所加入勞工保險者乃為職業工會,而非一般以其實際收入加保之機構,亦難以其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33,300元視為其每月工作收入,則其既未能舉證其一般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院爰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30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原告謝昌燦之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而原告謝昌燦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57歲11月又1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082年,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除第1年外,逐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謝昌燦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為1,329,05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4560*6.0000000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08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謝昌燦主張之每月看護
費32,000元及其需看護期間為23年,均不爭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為5,982,
74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4000*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昌燦僅請求5,798,698元,亦應准許。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是
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謝昌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自理生活,身心俱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謝昌燦精神上所受上開痛苦之程度,及其原以駕駛車輛搬運冷氣及安裝冷氣為業,97年有利息所得2,
13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三信家商夜間補校畢業,現為臨時工,97年之薪資所得為171,366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有警訊筆錄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及原告謝昌燦所受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專人照護,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謝昌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昌燦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65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含救護車資2,000元、醫療用品5,909元、看護費6,071,208元(272,510元+5,798,698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329,05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合計9,485,830元(計算式:77,655+2,000+5,909+6,071,208+1,329,058+2,000,000=9,485,830)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謝昌燦駕車行經路面設有「停」字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一情,此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謝昌燦駕駛小貨車行經『停』標字,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美斐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高屏澎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依警圖及現場照片示,謝昌燦自小貨車行向之路面設有『停』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有明文規定,是以, 謝昌璨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停』標字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側路口駛至末減速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蘇美斐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二車撞擊受損部位(詳警卷車損照片)及肇事後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佐證」,分別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5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9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至16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0325號函(偵卷第59、60頁)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謝昌燦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4/10、原告謝昌燦應負6/10之過失責任,是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昌燦3,794,332元(9,485,830元×
0.4)。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謝昌燦 陳明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56,92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謝昌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此數額後為2,137,412元(3,794,332-1,656,920=2,137,412)。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昌燦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並應各負前揭比例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謝昌燦就被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主張其受有膝內側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傷、內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扭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此感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謝昌燦應給付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而於此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精神雖亦必感痛苦,參酌同上原告謝昌燦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所受傷勢輕微等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謝昌燦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數額以6,000元為當。再依同上述之雙方過失比例減輕謝昌燦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謝昌燦賠償之數額為3,600元(6,000x60%=3,600),在此範圍內,被告主張與其所負上載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因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種類相同,別無不適於抵銷之情狀,應認有據,則按此抵銷後,原告謝昌燦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33,812元(2,137,412-3,600=2,133,812)。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原告謝董阿足、謝戍生、謝馮玉桂雖主張其等分別為原告謝昌燦之配偶、父母,因系爭事故內心痛苦不堪,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且原告謝幸存、謝幸怡、謝幸秀則主張其等均為原告謝昌燦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惟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謝昌燦身體之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謝昌燦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謝董阿足與原告謝昌燦間之配偶身分法益,亦非侵害原告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謝戌生、謝馮玉桂與原告謝昌燦間之親子身分法益。從而原告謝董阿足、謝戌生、謝馮玉桂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原告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謝昌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2,133,8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謝董阿足、謝戌生、謝馮玉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原告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告謝昌燦勝訴部分,原告謝昌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謝昌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謝昌燦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謝董阿足、謝幸存、謝幸秀、謝幸怡、謝戌生、謝馮玉桂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