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8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智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本件被害人數多達6人,且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非少、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養殖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493號101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吳智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105之3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家明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黃詩婷 等6人詐騙,致黃詩婷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曾琰婷 、 劉志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智行之於警詢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偵查中之供述。│以每週2000元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伊三││││民區住處上518人力銀行登錄││││求職,對方先以即時通聯絡,││││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伊,表示他們經營運動彩券││││,願意以每周2000元代價使用││││伊的帳戶供會員匯款用,伊就││││去申請帳戶,帳戶申請完當天││││就寄云云。惟查:││││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故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有任令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為不法用途之未必故意。││││2.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應知須將上開││││物品小心保管,避免遭犯罪││││集團利用;而犯罪集團之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甘││││冒帳戶內犯罪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益││││證被告之辯稱,顯為矯飾之││││詞。│├──┼──────────┼─────────────┤│2│被害人黃詩婷、 何翠蘋 │其等於附表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莊彥慈 、 游琇琪 及告│。│││訴人曾琰婷、劉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3│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被害人黃詩婷等6人遭詐騙而│││100年12月14日一天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字第00184號函(被害人││││黃詩婷)。││││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何翠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琰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志翔)。││││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彥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游琇琪)││├──┼──────────┼─────────────┤│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黃詩婷等6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5│宅急便收據。│證明被告有寄送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6│被告所申設杉林郵局帳│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號00000000000000號帳│團使用,詐騙集團而於100年│││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7月26日、8月4日,匯款2000│││易明細表。│元、4000元至被告杉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1│黃詩婷│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台北市士林│22000元││││7日16時5│電視購物付款│7日1○○○區○○路一│││││0分許│方式誤設分期│24分│段62號第一││││││付款,須依指││商業銀行天││││││示操作自動櫃││母分行││││││員機解除云云││││││││。││││├──┼───┼────┼──────┼────┼─────┼─────┤│2│何翠蘋│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第一商業銀│85500元││││3日10時│其為香港馬會│3日11時│行頭份分行│││││許│成員,幫被害│25分許│││││││人下注中獎,││││││││需手續費匯款││││││││云云。││││├──┼───┼────┼──────┼────┼─────┼─────┤│3│曾琰婷│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台北市尊賢│24506元││││7日19時5│網路購物付款│7日19時│街247-4號│8040元││││分許│方式誤設分期│54分、│尊賢郵局││││││付款,須依指│20時26分│││││││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4│劉志翔│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高雄市鼓山│29989元││││7日19時│網路服飾買賣│7日2○○○區○○○路│││││許│交易,須依指│許│316之3號高││││││示操作自動櫃││雄市瑞豐郵││││││員機云云。││局││├──┼───┼────┼──────┼────┼─────┼─────┤│5│莊彥慈│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台北市松山│5103元││││7日19時│網路購物付款│7日2○○○區○○路四│││││30分許│方式誤設分期│20分許│段622號合││││││付款,須依指││作金庫自動││││││示操作自動櫃││櫃員機││││││員機解除云云││││││││。││││├──┼───┼────┼──────┼────┼─────┼─────┤│6│游琇琪│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台北市萬華│5123元││││7日19時│超商人員將購│7日2○○○區○○街51│││││50分許│物付款方式誤│42分許│號7-11便利││││││設分期付款,││超商內自動││││││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