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洪英琇 訴訟代理人 洪榮發 被上訴人 吳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岡簡字第1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8元(醫療費用18,358元、機車修理費用8,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工作損失3,040元及必要交通費用25,100元,並將醫療費用之請求提高為28,078元(共計請求224,568元),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565元(上訴人原審勝訴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項目,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中為訴之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10巷25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10巷南向北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頭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國軍岡山醫院308元、高雄縣立岡山醫院1,000元、六和中醫診所17,050元;㈡機車修繕費:
8,350元;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上開請求合計186,708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天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係見前後並無任何車輛始左轉,卻遭上訴人從旁擦撞,是縱伊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伊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國軍岡山醫院醫藥費308元、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醫藥費1,000元、六和中醫診所99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醫藥費9,800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前往六和中醫診所就診之醫藥費7,250元,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不應向伊請求。另伊不爭執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繕費8,35
0元,然此部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3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而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陳稱:伊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國軍岡山醫院醫藥費用608元、高雄縣立岡山醫院7,300元、六合中醫診所於99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醫療費用10,700元(上訴人原審僅請求9,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40元、交通費用25,100元,均屬必要費用,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前往六合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70元,應與系爭傷害無關,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巷北往南行駛,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介壽路10巷南向北欲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國軍岡山醫院醫藥費用608元、高雄縣立岡山醫院7,300元
、99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六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40元、交通費用25,100元,均屬必要費用,且有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六合中醫診所治療明細、青勝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車資證明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91頁至第122頁)㈣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428元,另有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
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㈥機車修繕費8,350元,其中2,000元車架校正費用為工資,其餘6,350元,均為零件費用。
六、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1頁):㈠兩造對於車禍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車禍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足佐 (見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左轉灣時,本應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之發生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右側車身
損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車頭毀壞,且系爭小客車已有部分車體轉入介壽路10巷25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6至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轉彎進入介壽路10巷25弄已接近完成。再參以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看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遭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以正常速度前進、行車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之訪談紀錄表、第64頁及第96頁),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停車或為閃避等安全應變措施,亦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與有過失。
⒊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上訴人則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兩造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影響,暨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過失係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30%之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上訴人請求之國軍岡山醫院醫藥費用608元、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7,300元、99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六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700元,共計18,608元均屬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仍因系爭傷害前往六合中醫診所接受診療,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
47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該部分醫療費用9,47
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9,470元部分,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始前往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9年5月7日,相隔約有6個月之久,已難遽認仍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前往六合中醫診所就診之就醫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上訴人當時接受治療之傷害,尚有腰臀部挫傷及右側足踝挫傷,核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盡相同,實難逕認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上訴人請求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六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9,470元,尚嫌無據。
⑵工作損失3,040元及必要交通費用25,100元:
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40元,且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5,1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此部分之金額,均堪認定。
⑶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繕費用8,350元,其中2,000元車架校正費用為工資,其餘6,350元則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機車修理費中應扣除折舊者,僅為上開零件費用6,350元。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系尚未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7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50÷(3+1)=158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000-0000.5)×0.333×1.5=2,379(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所受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1元(即6,350-2,379=3,971)。倘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即車架校正費用2,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共為5,971元(3,971+2,000)。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長期看診及復健,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16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②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99年5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青勝有限公司,97至100年度所得分別為244,186元、211,012元、279,089元、377,50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就讀二專,從事會計工作,97至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59,954元、458,315元、1,964元、5,12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外,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
0頁、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兩造資力尚屬相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致肇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頭頸挫傷等傷害,致須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9年5月7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前往六合中醫診所接受18次治療,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及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上訴人損害,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逾此尚嫌過高,即非有據。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必要醫療費
用18,608元、工作損失3,040元、必要交通費用25,100元、機車修理費5,97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82,719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所生之請求權,雖為其固有權利,惟該權利乃源自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僅應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0%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57,903元(計算式:82,71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0,4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為27,475元(計算式:57,903元-30,428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2,003元之25,472元部分(27,475-2,
003=25,472),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外,被上訴人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已依原審判決履行等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本院係命被上訴人除依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2,003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25,472元之本息,故上訴人縱依原審判決為履行,仍與本院前揭判決結果不相扞格,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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